(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03号原告:成某,女,汉族,住清新区,身份证号8346。被告:梁某甲,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7910。原告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11月4日第一次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给抚养费500元给被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某甲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梁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态度十分坚决。被告承认其曾经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并承认因家庭纠纷而殴打过原告的父亲,但认为其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女儿梁某乙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被告表示其从事汽车维修,底薪5000元,并称未考虑过女儿抚养权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生效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育有一女,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争吵不断,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态度十分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亦承认其曾有家庭暴力行为,更曾因家庭纠纷而殴打原告父亲,被告的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结合原告的态度,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并请求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其携带抚养,考虑到梁某乙现只有三岁,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其母亲携带抚养,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抚养费,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工作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成某携带抚养,被告梁某甲须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成某直至梁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