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金旭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悦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364号原告金旭东。委托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悦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旭东诉被告朱悦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朱昭敏、被告朱悦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旭东诉称,2015年1月13日9时58分许,原告骑助动车沿本市宛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宛平南路出龙华路北约100米处时,恰逢被告朱悦怡驾驶沪A2XX**机动车由西向东出小区口,由于朱悦怡未确保安全,撞伤原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悦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随即住院行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68,590.62元、营养费(含二期)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含二期)14,140元、护理费(含二期)3,230元、交通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悦怡赔偿。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告朱悦怡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事发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亦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事发后,其已给付原告预付款41,089.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9时58分许,在本市宛平南路出龙华路北约100米处,被告朱悦怡驾驶车牌号为沪A2XX**的机动车与骑助动车至此的原告金旭东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旭东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朱悦怡因出小区门口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市六医院急诊就诊,同日,该院收治原告入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2015年1月16日在全麻下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予以消肿、止痛、补液等支持治疗。1月19日原告自市六医院出院。次日,转入上海市公惠医院(以下简称公惠医院)住院,住院诊断为右胫骨、后踝骨折术后。入院后,给予患肢抬高,促进骨折愈合,伤口换药等治疗。2015年2月7日,原告自公惠医院出院。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为本次伤情多次至市六医院及公惠医院门诊治疗。为上述治疗,原告自行共计支付医疗费68,590.62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天)1,230元。2015年5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金旭东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2015年6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旭东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干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并右后踝撞击综合征等,近期影像学检查提示骨折未愈合,目前内固定在位,遗留右足内翻功能受限,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向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为修理本案中受损的助动车,原告支出修理费1,300元。事发后,被告朱悦怡已给付原告预付款41,089.7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再查明,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处理的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约定未作特别标注。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悦怡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车辆修理费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物损估损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如下:营养费(含二期)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误工费(含二期)14,140元、护理费(含二期)3,230元、交通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2,3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医疗费保险不予理赔,被告对此朱悦怡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朱悦怡赔偿。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包括:营养费(含二期)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误工费(含二期)14,140元、护理费(含二期)3,230元、交通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2,300元。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发票中包含的255元院伙食费,应纳入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予以处理且不可重复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68,335.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根据相关条款的文字表述,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将该条款列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又未对该条款作加粗加黑的突出提示,更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医疗费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律师费,依据案情需要、标的金额,结合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1,935.6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1,5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1,500元。超出部分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合计64,135.6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85,635.62元。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300元,由被告朱悦怡赔偿,与其已给付原告的预付款41,089.70元相折抵,原告需返还被告朱悦怡34,789.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旭东损失185,635.62元;二、原告金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悦怡34,78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计2,081元,由原告金旭东负担12元,被告朱悦怡负担2,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