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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许某与杜某、章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杜某,章某,朱顺英,郭彦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刘某。原告:许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勇,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章某。系被告杜某的妻子。被告:章某。被告:朱顺英。被告:郭彦宝。原告刘某、许某与被告杜某、章某、朱顺英、郭彦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许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办案调整,更换为代理审判员徐锋审理,并于2015年7月29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勇,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章某、朱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刘某、许某系夫妻,被告朱顺英、郭彦宝是夫妻,被告杜某、章某是夫妻。2014年7月6日,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借款人朱顺英,保证人刘某、许某、杜某、章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8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调整上述额度;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4年8月11日,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朱顺英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月利息为8.712500‰;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25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朱顺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某、章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刘某、许某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6月2日向银行代被告朱顺英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7548.25元。但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顺英、郭彦宝支付原告刘某、许某代偿款817548.25元,逾期付款利息4905.29元(以817548.25元为基数,算至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二、被告杜某、章某对被告朱顺英、郭彦宝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朱顺英答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该笔借款是被告替其前女婿沈杰贷的,钱也是沈杰用的。该笔80万元贷款是循环贷款,从2012年9月开始贷了还,还了贷。在2012年9月贷到80万元后,在同年10月18日,沈杰曾打给原告刘某16万元,该16万元原告一直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杜某、章某答辩称:原告起诉后,其俩找被告朱顺英的前女婿沈杰,沈杰称2012年的贷款拿到后,原告刘某在80万元里面拿了16万元去周转的,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郭彦宝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许某系夫妻,被告朱顺英、郭彦宝是夫妻,被告杜某、章某是夫妻。2014年7月30日,原告刘某、许某与被告杜某、章某、朱顺英和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顺英向银行借款80万元,被告杜某、章某及原告刘某、许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同年8月11日,朱顺英签署借款借据,上述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刘某、许某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6月2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817548.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信息、《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收贷收息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许某与被告杜某、章某、朱顺英和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顺英未能按约返还银行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朱顺英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朱顺英偿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5%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杜某、章某与原告刘某、许某系共同连带保证人,原告代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因以被告朱顺英不能清偿部分为限。原告认为被告郭彦宝系借款人被告朱顺英的丈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郭彦宝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应当扣除沈杰支付给原告16万元的抗辩,因与本案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顺英返还原告刘金荣、许月英代偿本金8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2日止的利息17548.25元,合计81754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朱顺英以81754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支付原告刘金荣、许月英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如被告朱顺英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被告杜壮强、章志丽对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5元,减半收取6012元,由被告朱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