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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诉前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曾祥民与尹春莲、杨树恒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民,尹春莲,杨树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诉前保字第27号申请人曾祥民,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九江市浔阳区。被申请人尹春莲,女,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九江市浔阳区。被申请人杨树恒,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九江市浔阳区。申请人曾祥民与被申请人尹春莲、杨树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曾祥民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案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尹春莲、杨树恒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曾祥民提供了其名下位于九江市滨江路37号A-802室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曾祥民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尹春莲、杨树恒银行存款5500000元或查封其名下的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曾祥民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滨江路37号A-802室房屋一套的产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聂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