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维娜与吴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娜,吴清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66号原告吴维娜,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吴清忠,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吴维娜诉被告吴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娜、被告吴清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维娜诉称,被、原告于2013年3月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165元,《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8‰计算,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部分借款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66.7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656.62元(违约金按每日5‰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清忠辩称,向原告借款103165元,尚欠4966.70元未归还是事实,但原告所在公司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承诺,若被告带人到公司购买挖掘机,开源公司就给被告回扣款5000元,被告带人去买挖掘机,但开源公司并未向被告支付相应回扣款,被告认为原告是代表开源公司,该4966.70元未付款应抵扣开源公司未给付被告的回扣款,故被告不应支付该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通过现代融资租赁公司融资向开源公司购买挖掘机时,与原告、贵州大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载明:“自2013年3月6日起,由甲方(吴维娜)向乙方(吴清忠)提供借款(大写)壹拾万零叁仟壹佰陆拾伍元¥103165,用于支付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首付款,利率按月息8‰计算。”,第三条载明:“如乙方(吴清忠)未能按约定还款,则甲方(吴维娜)对乙方在逾期还款期间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并就甲方向乙方收回所有款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吴维娜女士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零叁仟壹佰陆拾伍元¥103165,用途:用于向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尚欠4966.7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关于上述欠款应与开源公司承诺的回扣相抵扣的辩称意见不认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则表示不愿支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条》、《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且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有4966.70元未偿还,虽被告辩称该款项应与开源公司承诺的回扣款相抵扣,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66.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按月息8‰计算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从其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8‰自2013年7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虽《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日按借款金额5‰收取违约金,但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借款本金103165元中仅有4966.70元未归还,被告主观恶意不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不大,且原告已按月息8‰向被告主张利息,并已得到本院支持,因此,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不应支付该违约金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656.62元(违约金按每日5‰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维娜借款本金人民币4966.70元,并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二、驳回原告吴维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吴维娜承担146元,被告吴清忠承担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吴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