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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后生英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后生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后生英。委托代理人沈幸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住所地常州市竹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龙,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天鹏,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后生英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以下简称天宁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后生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对其进行检查并予以训诫,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训诫后,该所民警将后生英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2014年12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因后生英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传唤后生英到红梅派出所接受询问。在经过询问、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后,天宁公安分局依法告知了后生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14年12月29日,天宁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天公(红)行罚决字[2014]48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后生英行政拘留十日。当天因后生英的身体状况不宜,常州市拘留所不予收拘。后于2015年3月5日入所执行。另查明,后生英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天宁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职权。天宁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后生英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争议焦点:一、关于管辖问题。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天宁公安分局作为后生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管辖;二、关于违法事实。后生英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后生英申请公开的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的法律手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告知书仅针对后生英申请的事项,并未否定训诫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工作说明,明确了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后生英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常州市天宁区信访局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后生英多次被告知中南海不是上访的区域后,仍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故后生英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三、关于训诫问题。治安行政处罚的种类是警告、罚款、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四种,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不是行政处罚。后生英认为天宁公安分局对其行为一事两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天宁公安分局对后生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后生英要求撤销天公(红)行罚决字[2014]48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生英要求天宁公安分局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后生英要求撤销天宁公安分局作出的天公(红)行罚决字[2014]48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驳回后生英要求天宁公安分局赔偿精神抚慰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后生英上诉称,2012年5月4日,天宁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闯入其家中,非法抢走女儿沈莉莉的遗体,导致其身患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和造成其极大的精神损害。上诉人后生英为此多次到北京上访维权。2014年12月26日,因上诉人再次到北京中南海上访后,被天宁公安分局拘留十天。天宁公安分局作出该拘留处罚决定没有管辖权,也没有事实、理由和依据,且违反执法程序,存在一次双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后生英精神损失费30万、医药费约1000元、误工费以及打字、复印、车旅费、营养费等费用,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宁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天公(红)受案字[2014]9118号受案登记表、天公(红)行罚决字[2014]4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家属回执、传唤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12月28日对后生英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曹媚、高建波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训诫书、工作说明、马家楼分流人员情况记录表、劝返接回通知单、常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的工作说明、区信访局关于后生英信访情况的说明、不予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情况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三张、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天公(红)行罚决字[2014]3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红)行罚决字[2014]4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宁公安分局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天公(红)行罚决字[2014]4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天公(红)行决字[2012]第1204号、[2012]第1205号、[2012]第1206号、[2013]第206号、天公(红)行罚决字[2014]4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另案答辩状、(2013)天行初字第30号判决书、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不予收押通知书、病历材料、沈莉莉照片,用以证明后生英受到的伤害;后生英当庭提供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未向天宁公安分局移交后生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信息材料,天宁公安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来处罚后生英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根据审查的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和规章规定,天宁公安分局作为后生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由于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天宁公安分局依据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驻京接访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对后生英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后生英于2014年12月2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是正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本案中,由于后生英多次非法信访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天宁公安分局认定存在六个月内应从重处罚的情形,并作出天公(红)行罚决字[2014]48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后生英提出其系上访维权不应当被拘留以及存在一事双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后生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后生英要求天宁公安分局赔偿精神抚慰金30万元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后生英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后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萍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