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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福寿、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武平县十方镇三星宾馆一楼听到福建省云霄县火田镇高田村的林某某与该宾馆老板钟某某交谈杉木买卖事宜,便上前搭讪,并称可以带林某某购买杉木。当天上午,被告人将林某某带到武平县湘店乡尧山村,在该村王某乙家吃午饭后,将林某某带至该村林权属于王某丙的山上,称此山上的杉木有几棵是自己的、有几棵是农户的,可以出卖。林某某测量并定下要购买其中的六棵杉木。双方约定由被告人负责办理采伐证,同月16日交货,由林某某负责派车运输杉木。后被告人以需付“定金”为由先后向林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5000元。此后的二三天,被告人又以需要办理采伐证及支付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为由,先后向林某某索要人民币3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400元。后被告人更换手机号码断绝与林某某的联系。2015年5月16日14时5分,厦门铁路公安处龙岩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龙岩火车站进站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0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之弟王某丁代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及劣迹证明、林权证复印件、证明、银行查询情况、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证人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0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依法退赔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林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