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2015年4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邢台市桥东区铁工街侯某经营的旅馆内,趁无人之机进入侯居住的房间,从床垫下盗窃现金500元。侯某发现后呼喊,张某逃离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646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曹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