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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喜安、陈玉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喜安,陈玉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喜安。被告陈玉静。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喜安、陈玉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崔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喜安签订一份《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担保、利息及违约责任均作出具体规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对抵押的内容、期限、责任等事项均作出具体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喜安签订编号为扬商银14个经循借字0264第2014031201号、扬商银14个经循借字0264第2014031202号、扬商银14个经循借字0264第2014031203号《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各一份,该合同对借款、利息、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具体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扬商银14高抵字0264第2014031201号、扬商银14高抵字0264第2014031202号、扬商银14高抵字0264第20140312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抵押的内容、期限、责任等事项均作出具体的约定,并分别办理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3日,被告李喜安分别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200000元和2400000元,合计77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102493.24元。2012年5月14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注销,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玉静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00000元、利息102493.24元(暂算至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400000元的本金按年利率14.85%计算,本金4300000元按年利率10.4325%计算);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02000元;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翠竹南路33号房产、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街道六杨友谊小区3幢03室、3幢11室、6幢12室、7幢101室、7幢103室、8幢106室、9幢11室、10幢108室、12幢206室、12幢306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喜安、陈玉静辩称,原告向被告李喜安发放贷款是事实,但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贷款被告也未实际使用;2、律师费不应由两被告负担且过高;3、原告明知被告贷款的目的均是以新贷还旧贷,仍然虚构被告李喜安为个体工商户向被告发放贷款,属于违规放贷,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城西支行(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李喜安共签订四份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400000元、1700000元、200000元、2400000元,合计7700000元。第一份合同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约定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内,被告李喜安可在34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同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李喜安、陈玉静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翠竹南路33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4502397)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在34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1136**号)。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李喜安发放贷款3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商品零售。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9%。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喜安出具了借款借据。第二份合同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在该扬商银14个经循借字0264第2014031201号借款合同中,约定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内,被告李喜安可在17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与被告李喜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喜安用其与被告陈玉静共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街道六杨友谊小区6幢12室(所有权证号:4155849)、3幢03室(所有权证号:金安字第4181087号)、3幢11室(所有权证号:4181089)的房产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在17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金安字第06780、06778、06779号)。2015年4月23日,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李喜安发放贷款17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955%。借款用途为商品零售。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喜安出具了借款借据。第三份合同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在该扬商银14个经循借字0264第2014031202号借款合同中,约定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内,被告李喜安可在2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与被告李喜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喜安用其与被告陈玉静共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街道六杨友谊小区12幢206室(所有权证号:418090)、12幢306室(所有权证号:4181091)的房产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在2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金安字第06777、06776号)。2015年4月3日,原告下属城西支行向被告李喜安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955%。借款用途为商品零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喜安出具了借款借据。第四份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12日,在该扬商银14个经循借字0264第2014031203号借款合同中,约定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内,被告李喜安可在24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与被告李喜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喜安用其与被告陈玉静共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街道六杨友谊小区8幢106室(所有权证号:4181092)、10幢108室(所有权证号:4181093)、7幢101室(所有权证号:4155846)、7幢103室(所有权证号:4155847)、9幢11室(所有权证号:4155848)的房产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在24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金安字第06781号、第06785号、06782号、06783号、06784号)。2015年4月3日,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李喜安发放贷款24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955%。借款用途为商品零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喜安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结息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且原告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李喜安因违约致使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又查明,被告李喜安、陈玉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注销,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处理。还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诉讼标的额5%计算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注销核准通知书、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婚姻登记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喜安、陈玉静与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喜安、陈玉静辩称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且原告明知被告李喜安贷款的目的均是以新贷还旧贷,仍然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行为属于违法放贷,由于被告李喜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明确载明贷款用途为商品零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且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5月1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包括对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的变卖、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喜安发放四笔贷款后,被告李喜安均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4日,尚欠本金7700000元,利息102493.24元。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并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的利率主张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00元、利息102493.24元(暂算至2015年6月4日)以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3400000元按年利率14.85%计付,本金4300000按年利率10.4325%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就合同中所约定的设立抵押的房屋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设立抵押权的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用302000元,虽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是数额已经超出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超过部分应予核减,按照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代理费用为250000元。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喜安、陈玉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代理费用系被告李喜安在其与被告陈玉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而衍生出来的债务,因此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安、陈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款项:1、借款本金7700000元、利息102493.24元。2、自2015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400000元按照年利率14.85%(期内年利率9.9%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3、自2015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4300000元按照年利率10.4325%(期内年利率6.95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4、诉讼代理费用250000元;二、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喜安、陈玉静提供的抵押物(扬中市三茅街道翠竹南路33号房产、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街道六杨友谊小区3幢03室、3幢11室、6幢12室、7幢101室、7幢103室、8幢106室、9幢11室、10幢108室、12幢206室、12幢306室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31元,减半收取34265.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崔沈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