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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法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姚灿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灿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法字第238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灿林,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郁南县。2012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灿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姚灿林搭乘公共汽车去到广州市滘口汽车站,以每克人民币65元的价格向一名广西男子(在逃)购买了约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姚灿林携带购得的甲基苯丙胺搭乘公共汽车返回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2015年5月7日中午,民警根据线索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花溪路路口抓获被告人姚灿林,当场从姚灿林身上起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9.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姚灿林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灿林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灿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灿林系毒品再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灿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灿林于2015年5月6日从广州购买毒品并搭乘公共汽车带回顺德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灿林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姚灿林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灿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9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灿林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灿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姚灿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灿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姚灿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灿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92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