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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行与吕传和、洛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行,吕传和,洛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行。法定代表人:金质年。委托代理人:靖惠明。被告:吕传和。被告:洛传娟。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行与被告吕传和、洛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靖惠明、被告吕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6‰,按月给付借款利息;逾期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署协议后,原、被告就该笔借款分别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之实现,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大连XXXXXXX区XX路XXX-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署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先后向被告划拨了10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传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22日欠息合计106584.93元;从2015年7月2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1.88%计付;请求判令被告洛传娟承担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传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我用房抵押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其他手续都是按原告说的办理的,2013年借款到期我还不上钱了,原告帮我办的转款手续。2014年9月借款又到期了,原告不给办理手续了,要我先还10万元,而别人和我同样欠款只拿5万元就可以转款成功,为何我就不行?我觉得不公平。现尚欠100万元本金,利息付到2014年8月份。对原告没有找我商量直接起诉我们我有想法。被告洛传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人民币,用途:购参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2%,按月给付借款利息;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书贷款人处盖章、签字,被告吕传和、洛传娟在合同书借款人处分别签字、摁印。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债权得以实现,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大连XXXXXXX区XX路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13.18㎡,房照大房权证长私字第XXX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前,抵押权不消灭。原告及二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发放1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欠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8月20日,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22日欠息合计106584.93元。另查,被告吕传和、洛传娟为夫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谈话笔录、购销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贷款用途一览表、提款申请书、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流水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传和、洛传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及时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吕传和、洛传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传和、洛传娟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因此原告要求对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传和虽然在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上有想法,但此想法不影响原告行使诉讼权。被告洛传娟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传和、洛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行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吕传和、洛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行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22日利息106584.93元,从2015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88%计算;三、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行对被告吕传和、洛传娟所有的坐落于大连XXXXXXX区XX路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13.18㎡,房照大房权证长私字第XXXXXXXX**号)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吕传和、洛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立杰审 判 员  邹丽娟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