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樊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西区。法定代表人曾宪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斌,男,汉族。被告:樊军,男,汉族。原告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下称富牌农机公司)诉被告樊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勇、审判员曾诚、人民陪审员蒋国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牌农机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斌、被告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牌农机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聘用被告为区域销售经理,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月,除外无任何其他待遇。在试用期内,被告无任何销售业绩,被确认为不能胜任受聘的工作,加之试用期满后12月和2014年1月被告亦无任何销售业绩,且2014年1月仅出勤一天,不知去向,被告也未来原告单位上班,也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已按照被告自动离职处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试用期满后,因被告在试用期后,无任何销售业绩,不能胜任受聘工作,试用期满而自动离职。其劳动关系于试用期满而终止。为此,被告不应享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待遇及补发工资。该案经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以高劳人仲案裁字第(2014)第31号仲裁,并于2014年12月3日送达原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试用期满后因辞退而终止;被告不应享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补发工资1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应聘时与原告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称被告无销售业绩与事实不符,说被告自动离职也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樊军受聘到原告富牌农机公司任区域销售经理,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个月期满,因被告没有销售业绩,原告富牌农机公司决定继续试用。被告樊军在原告公司领取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每月工资实际领取为1500元/月。2014年1月原告富牌农机公司开始对公司员工上班实行指纹考勤,根据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被告2014年1月份仅出勤4天,原告以被告未到公司上班已自动离职为由未向被告发放当月工资。被告樊军于2013年11月向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坪区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高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和补发工资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试用期满后终止;2、被告不应享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补发工资1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新员工综合信息登记表、员工守则、申请单、仲裁庭审笔录证明、经营部协议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樊军受聘到原告富牌农机公司任区域销售经理,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之规定,被告樊军的试用期应于2013年11月9日期满,试用期满后,原告富牌农机公司既未辞退被告也未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富牌农机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试用期满后每月两倍的工资。原告虽辩称被告入职时填写的《新员工综合信息表》即是劳动合同,但该信息表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组成要件,对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因被告无故旷工,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公司虽未口头或书面辞退被告,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于2014年1月已经解除。被告虽辩称其是销售经理不参与考勤,但原告富牌农机公司的员工守则上并未规定销售经理可以不参与考勤,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富牌农机公司还下欠其余款项,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二、原告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樊军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充富牌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勇审 判 员 曾 诚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云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