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塔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路交叉路口处,与道路南侧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9801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1时32分,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塔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路交叉路口处,与道路南侧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980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王某某的各项花费和损失,并征得了受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受害人王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对公共安全已造成现实危害,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赵某肇事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赵某从宽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巧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