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卫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518号原告张丽华。委托代理人燕开新,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九顺。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卫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5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及委托代理人燕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华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5,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借张丽华人民币20万元,承诺在一年内还清;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张丽华人民币35000元,在2013年6月24日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本人今借到张丽华人民币90000元,承诺每星期一归还5000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算直至还完为止;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到张丽华人民币50000元,本人在6个月内还清。2012年10月30日借条上记载200000元金额中包括了20000元利息金额。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00元。被告卫九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355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张丽华人民币200000元,承诺在一年内还清;被告于2012��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张丽华人民币35000元,在2013年6月24日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本人今借到张丽华人民币90000元,承诺每星期一归还5000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算直至还完为止;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到张丽华人民币50000元,本人在6个月内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九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