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罗丽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正式)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丽娜,女,1975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2014年12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丽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丽娜在邵阳市大祥区遥临巷“今天连锁酒店”二楼处,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麻古20粒(约1.94克),冲抵其欠唐某某的借款800元。2015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丽娜在邵阳市大祥区邵府街邮电宿舍202房,卖给唐某某麻古2粒及冰毒2小包,获毒资200元。2015年3月28晚9时许,唐某某在202房间向被告人罗丽娜赊购毒品遭拒,遂离开202房欲筹集购毒资金。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出警,在202房抓获罗丽娜,并当场从该房卧室搜缴七粒疑似毒品的红色颗粒经称量净重0.68克及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4.61克。经检验鉴定:上述被搜缴的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丽娜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及称重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罗丽娜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丽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丽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丽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高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苏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