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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少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固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份,王某乙与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王某甲。2011年2月份,刘某不再与王某乙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王某甲的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博野县程委镇南板桥村委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抚育费,负担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刘某作为王某甲的亲生母亲,王某甲虽为非婚生子女,不论任何原因,依法也应支付抚养费。王某甲要求刘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根据刘某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刘某每月给付王某甲抚养费240元,自2011年2月起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2011年2月至2015年4月拖欠的12240元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192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2016年起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刘某于2011年正月离开后,至今未回。其由父亲王某乙独自抚养,生活艰难,刘某未尽到作为母亲的职责和抚养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每月240元的抚养费过低,未达到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687.33元,且医疗费属于抚养费的范围,原审判决没有明确说明如果发生医疗费应如何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每月负担王某甲的生活费800元,并判决刘某与王某乙共同承担王某甲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刘某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王某甲现在保定市博野县程委镇南板桥村生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作为王某甲的母亲,虽未与王某甲共同生活,但也不能免除其对王某甲的抚养义务,故对王某甲的抚养费,刘某应适当承担。原审判决根据刘某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刘某每月给付王某甲240元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王某甲在以后的生活中,出现需要支付较大数额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时,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