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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超与林鑫荣、汕头市新金江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汕头市新金江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张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张建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曹茜民,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斐,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新金江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许礼南。委托代理人:郑俊平,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叶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小丽,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超与被告汕头市新金江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江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曹茜民、刘斐,被告新金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2年5月19日23时20分,林鑫荣驾驶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广州市白云区凤凰大道时与我所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穗公交认字(2012)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林某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120救护车紧急送东方医院抢救治疗,后紧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新金江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且其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月6日前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法院亦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了(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我支付截止至2014年1月6日各项费用,共计192975.69元。现我仍神志昏迷,需继续住院康复治疗,还需加强营养饮食和肢体功能锻炼。我住院至今需护工一名,家人两名24小时陪护。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我已住院329天。因此,被告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我承担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3837.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765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0元、误工费48075.46元、护理费96150.93元、交通费7896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367675.48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承担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837.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765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0元、误工费48075.46元、护理费96150.93元、交通费7896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36767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金江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明显偏高,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内容与(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27号案件是一样的,请求法院参照72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赔偿标准裁决;2、由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还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保险范围,请求法院判定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已经赔偿272975.69元。请求法院参照(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2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赔偿标准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23时20分,林某荣驾驶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凤凰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往南左转弯驶入恩明市场时,遇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结果林某荣驾驶的重型货车前右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迎面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2)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林某荣驾驶经检验转向不合格的重型厢式货车左转驶出道路时,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超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不按交通信号行驶。林某荣、原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共同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为:林某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新金江运输公司,林某荣是其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东方医院诊治,经积极抢救治疗,病情未见好转,并出现双侧瞳孔散大、呼吸不规则。为进一步治疗原告被转至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继续治疗。入院后完善各项常规检查及术前准备,特级护理,告病危;急诊在全麻下行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程顺利;术后呼吸回复正常,复查头颅CT示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立即送手术室在全麻下行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程顺利;术后给予止血、脱水、抗感染、支持神经代谢、预防肺部感染、预防脑血管痉挛及上消化道出血等并发症、维持血压平稳及纠正水电解质紊乱等治疗。于2012年7月9日在全麻下行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复查头颅CT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继发性血肿,于2012年7月11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于2012年8月6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股骨切开陈旧骨折牵引松解术,于2012年8月6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切开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1日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积极治疗,目前患××情控制尚平稳,痰多,时有低热,余生命体征维持尚平稳,神志浅昏迷。GCS计分8分(E4V1M3)。左侧瞳孔3mm,右侧瞳孔2mm,对光反射均灵敏。颈项强直,四肢肌力不配合检查,肌张力增高,痛刺激屈曲。现仍在我院积极康复治疗中。目前已用医疗费1002937.06元。病情诊断为:一、特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枕骨骨折;5、右颞顶枕部头皮裂伤并血肿;6、脑疝形成;7、弥漫性脑肿胀;8、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二、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三、肺部感染;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五、双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后;六、继发性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七、脑积水。医嘱:1、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3、加强营养饮食及肢体功能锻炼。2014年12月1日,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写明:患者原告,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收治入科,因病情重,需请护工一名陪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护理费每日100元,共334天,共计33400元,特此证明。2014年12月3日,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写明:患者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收治入科,因病情重,需家人俩名24小时陪护。原告主张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为177653.09元。因原告仍在继续住院治疗,未与医院结算医疗费,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涉案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核查,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77686.29元,医院并提供用药详情单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新金江运输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另原告在东方医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新金江运输公司支付。庭审中,被告新金江运输公司未主张在本案中处理其垫付原告在东方医院抢救的医疗费用,且其表示由于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金额势必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额,故为方便结算,希望法院在原告的赔偿中中抵扣其已支付的167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月6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手术费共计369765.99元。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了(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截至2014年1月6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92975.6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是在广州市龙云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并提供用人单位广州龙云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凭证或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哥哥张某甲、叔叔张某乙护理,并提供广州市荔湾区联达鞋业贸易商行(经营者为原告叔叔张某乙,以下简称联达鞋业商行)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收入证明显示张某甲在联达鞋业商行工作,月收入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张某甲及张某乙与联达鞋业商行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陪护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事故划分的林某荣、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林某荣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林某荣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金江运输公司承担。而肇事车辆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新金江运输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项目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虽原告尚未出院,未能提供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但根据本院核查的情况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详情单等证据,足以查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为177686.29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医疗费损失177653.09元,视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77653.09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共计住院329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900元。3、误工费。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住院救治,存在误工事实,原告主张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误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4500元,仅提供用人单位收入证明予以证实,未有工资发放记录或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误工标准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制鞋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336元标准计算。经核算,截止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误工费为48075.46元(53336元/年÷365天×329天)。4、护理费。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29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特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现仍住院救治,并处神志浅昏迷状态,生活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原告需家人俩名进行24小时陪护,且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家属二人护理的主张予以采纳。虽原告主张按其哥哥张某甲、叔叔张某乙月收入5000元标准计算,但因用人单位广州市荔湾区联达鞋业贸易商行经营者为原告叔叔张某乙,其出具的证明存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收入凭证或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参照广州地区同期护工收入80元/天标准计算。经核算,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为52640元(80元/天×329天×2人)。5、交通费。考虑家属护理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认为可按按2人每天各来回1次,每次来回共计6元的标准计算。经核算,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交通费为3948元(2人×1次×6元×329天)。6、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严重,身体康复治疗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及结合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以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原告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上述项目的损失为318216.55元。实际赔付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已赔付120000元,故原告本案的损失其中50%(159108.2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新金江运输公司支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272975.69元(72975.69元+2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227024.31元(500000元-272975.69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5910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张超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59108.28元;二、驳回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7元,由张超负担53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442元(张超已预交受理费34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超支付2873元,向本院交纳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云人民陪审员  莫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月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婉微柯芷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