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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与刘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刘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王利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义,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仲雅文,该支行职员。被告:刘宇,女,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大街支行)与被告刘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义、仲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北大街支行诉称:刘宇于2012年7月11日在工行北大街支行申请办理二手房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25年,抵押物为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中华景苑2-1-30-168号房屋。2012年7月11日办理终结发放贷款。刘宇自2014年9月开始违约不偿还贷款,工行北大街支行对此催收未果。现刘宇已连续5个月不偿还贷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工行北大街支行与刘宇签订的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2、刘宇偿还工行北大街支行贷款本金383559.95元、利息10631.64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94191.59元;3、工行北大街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吉林市高新区中华景苑2-1-30-168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刘宇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工行北大街支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刘宇偿还工行北大街支行贷款本金381649.72元,利息8506.91元(截至2015年8月1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90156.63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刘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工行北大街支行(贷款人)与刘宇(借款人)签订编号A:[二手贷]字[吉林市]行[北大街]支行(2012)年[82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用于购置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中华景苑2-1-30-168号、建筑面积112.39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清单”列明:房产地址高新区中华景苑2-1-30-168号,建筑面积112.3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GX0000110**,土地18.8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220204003826;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违约及救济措施包括: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工行北大街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刘宇(抵押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了购房贷款,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产权证号GX000011054,坐落在高新区中华景苑2-1-30-168号,建筑面积112.39平方米,占地面积1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担保范围为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抵押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38年1月5日止,抵押期限共306个月。《房地产抵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北大街支行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7月11日,工行北大街支行发放贷款40万元,刘宇签具《个人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刘宇仅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当期应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8月起发生逾期,自2014年10月起持续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工行北大街支行催收,刘宇于2015年3月25日还本金514.09元、利息598.24元;3月31日还本金1784.33元、利息6365.67元;6月1日还本金633.33元、利息2466.67元;6月15日还利息1241.3元;6月30日还本金1276.9元、利息4723.1元,但仍未还清积欠,且此后又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1日,刘宇尚欠本金381649.72元,利息8506.9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个人借款凭证及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刘宇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北大街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刘宇累计6次以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行北大街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刘宇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宇以其所购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工行北大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工行北大街支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刘宇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A:[二手贷]字[吉林市]行[北大街]支行(2012)年[82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381649.72元,利息8506.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自2015年8月12日起借款本金381649.72元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被告刘宇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刘宇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有权以被告刘宇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中华景苑2-1-30-168号房屋(建筑面积112.3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11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