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民特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蔡小毛、蔡昆明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小毛,蔡昆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特字第0003号申请人蔡小毛。被申请人蔡昆明。指定代理人蔡水明(系蔡昆明哥哥),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申请人蔡小毛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蔡昆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蔡小毛诉称,被申请人蔡小毛于1965年3月7日出生,出生后就发现患有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不认识人。2010年5月21日,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和苏州市吴中区残疾人联合会确定蔡昆明为智力残疾二级。由于被申请人因智力残疾无法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蔡昆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蔡小毛为被申请人蔡昆明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蔡小毛与蔡阿伍共生育蔡水明、蔡菊明、蔡昆明、蔡耀明和蔡伟明五个儿子,蔡阿伍已于1998年9月死亡。2010年5月21日,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和苏州市吴中区残疾人联合会确定蔡昆明为智力残疾二级。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昆明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蔡昆明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户口信息、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苏广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236号)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蔡昆明因精神发育迟滞(重度),不能辩认自已行为。经鉴定机构鉴定,蔡昆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蔡昆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蔡小毛为蔡昆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