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程振法与临沂兴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兴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振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兴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汲广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现飞,临沂兴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振法,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雷阳,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临沂兴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告程振法到被告临沂兴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作业。2012年7月4日2时许,由于支撑矿道的铁支架被矿车碰倒后将原告左手砸伤。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7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安排公司的职工张大同护理。2013年9月5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民信司鉴(2013)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振法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程振法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61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向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中,不慎受伤的事实,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振法受雇于被告临沂兴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劳务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用工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结合医院诊断、住院病历、并对原告体检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损失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3、法医鉴定费610元;4、病历复印费12元;5、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6、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安排原告工友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出院后直至2013年9月5日才进行评残,应视为过分迟延,结合其伤残程度,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15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9天,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被告公司的工资数额,可按同行业职工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应得误工费为5,075元(29天×175元/天);综上,以上费用合计为62,465元。原告程振法诉请被告临沂兴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2,465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原告工伤事故过程中,已经审查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中,不慎受伤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事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被告因此事一直在协商中,并不存在超诉讼时效情形,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兴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程振法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振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临沂兴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元,原告程振法负担85元。上诉人临沂兴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伤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所述在上诉人处受伤,都是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没有证据证明。2、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2013)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一方申请而为之,其真实性值得怀疑。3、一审法院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也是错误的,假使被上诉人受伤是2012年,也应当按2012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计算一审法院给予加15天的做法也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协商赔偿事宜,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这都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5、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期限,决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要求也不符合民法通则136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振法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程振法在上诉人临沂兴元煤业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结合医院诊断、住院病历、并对被上诉人进行检查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或程序上存在瑕疵等问题,且其未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协商赔偿事宜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伤后上诉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及被上诉人向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看,可以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从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因此一审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2012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临沂兴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春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