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被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8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冠县梁堂乡常菜庄村的郭某、孙某、冠县清泉南街村的张建忠(三人已判决)、东昌府区道口铺乡的孙磊(另案处理)来到河北省沙河市聚英路南方寝室门口,将赵矿民的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850元。当晚又在沙河市公安局门口,将陪同赵矿民报案的赵利民的一辆捷达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2002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郭某、孙某、张建忠来到河北省邯郸市邯钢路与洛新街交叉口郭明周的维修门市前,将郭明周的一辆金捷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孙某、张某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纪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震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