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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丰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丰某。委托代理人尚瑶瑶,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青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丰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瑶瑶、伍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2004年3月14日生长女胡某丙,于2011年11月14日生���女胡某乙。从2013年夏天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直至双方感情降至冰点,无法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合,原告和被告也曾经协商过离婚,但因抚养孩子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于是在2014年9月份,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虽然贵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5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感情仍未改善,依旧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无法生活在一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了原、被告和孩子的共同幸福,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胡某丙、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9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14日生长女“某甲,于2011年11月14日生次女“胡某丁”。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583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提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事实及证据为由,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20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婚生女孩“某丙、“某丁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胡某丙已超过十周岁,在确定抚养权问题上,本院征求了胡某丙的意见,胡某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调查、取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丰某与被告胡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姻关系后期,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未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起诉请求离婚,通过庭审调查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且无和好可能性,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女孩“某丙、“某丁由其抚养且自行承担抚养费,且胡某丙表示同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子女由其抚养系原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财产部分不再处理。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丰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某甲、“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法官 助理  陈 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加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