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委托代理人朱培源。被告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德学。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杜强。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朱培源,被告誉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立公司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方在社会上发布信息,称其在驻马店市高铁站前广场九洲商务中心项目,市政府催促多次,继续开工,现拟议标确定工程承包方。他们口头要求议标前,需缴纳100万元工程招标保证金,10日左右即可确定,不中标者退还保证金。原告在得知信息后,到被告方办公场所,查看了土地使用证及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均清楚载明项目名称为九洲商务中心项目,所有者为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方并再三说明该项目资金单独封闭运作,不与其他项目掺搅。在被告方催促交款情况下,原告方在被告方办公室POS机刷卡100万元人民币,被告方开具了盖有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后在超过10日期限的情况下,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要么确定项目招投标,要么退还保证金,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方交纳的100万元招标保证金,是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计划发给农民工的工资,按照被告方发布的信息及项目进展计划,应该在一个月前结束。现在,由于被告方的过错,33位农民工面临过年领不到工资的危险,农民工多次要到市委市政府上访,都被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千方百计劝说暂时观望等待。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33位农民工兄弟已经为政府保持了最极限的克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招投标保证金100万元。2.赔偿经济损失按月息3分计算,自原告交纳保证金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计6万元,并顺延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精神损失及恶劣影响损失(造成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人员和农民工情绪极大波动)20万元;4.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6万元(诉讼费168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其他相关费用132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招投标保证金100万元。3.赔偿经济损失按月息3分计算,自原告交纳保证金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计6万元,并顺延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精神损失及恶劣影响损失(造成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人员和农民工情绪极大波动)20万元;5.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6万元(诉讼费168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其他相关费用13200元)。被告誉赫公司辩称,1、被告注册登记地为驻马店市通达路城乡规划设计院11楼,该地址是被告誉赫公司的唯一经营办公场所,被告从未在其他地方设立办公室,也从未申请安装POS机,被告誉赫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款项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故原告称其在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和通达路交叉口翡翠100写字楼7楼通过POS机向被告刷卡100万的事实不属实。2、原告合立公司未向被告誉赫公司支付过投标保证金,且本案系经济纠纷,合立公司系企业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失及恶劣影响损失的问题,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恶劣影响缺乏事实,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提交的三份持卡人存根,非银行出具的加盖印章的交易明细,均无法显示打款人的卡号和名称,并显示为消费支出,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另被告与驻马店市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没有任何经营上的往来,也从未授权或委托驻马店市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收取任何款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合立公司分三次分别向案外人九洲公司转款30万、20万、50万,共计100万元。同日,被告誉赫公司向原告合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为竞争房屋保证金”,该收据落款处的“单位盖章”一栏加盖有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处有罗爱景签字。后原告合立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其损失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合立公司主张其得知被告誉赫公司招标后,于2014年12月2日按照被告誉赫公司的指示通过向案外人九洲公司转款100万元的形式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持卡人转款存根三份及收据一份。被告辩称,该三份持卡人存根非银行出具的加盖印章的交易明细,均无法显示打款人的卡号和名称,并显示为消费支出,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另被告与驻马店市九州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营上的往来,也未授权或委托驻马店市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收取任何款项,该份证据不能证据该款项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竞标保证金。又查明,罗爱景系被告誉赫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持卡人存根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日,原告合立公司向案外人九州公司转款100万元;同日,被告誉赫公司向原告合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且该收据显示“交款单位: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为竞争房屋保证金”。现原告合立公司主张其按照被告誉赫公司的指示已向案外人九州公司转款100万元,且所转的10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竞标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誉赫公司辩称,原告合立公司提交的三份持卡人转款存根非银行出具的加盖印章的交易明细,均无法显示打款人的卡号和名称,并显示交易类型为消费支出,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POS机刷卡存根是在刷卡中POS机同步机打的凭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份持卡人转款存根不是转款凭证,被告的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其未授权或委托案外人九洲公司代为收取任何款项,原告合立公司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竞标保证金,且被告未进行招标,也未收到原告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合立公司持有的收据已载明“收款方式为刷卡,收款事由为竞争房屋保证金”,该收据由被告誉赫公司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作为经办人署名,且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誉赫公司收取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后,未进行招标,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本案诉争合同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交纳保证金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其利息损失按月息三分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及恶劣影响损失20万元,因本案为合同纠纷,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13200元。其他相关费用中的案件受理费按责任分担,该费用中的其他费用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审 判 员 王晓贞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