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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与刘金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96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幸福村、乡村路南侧。负责人代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洪禄,职务静海台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金台。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与被告刘金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洪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诉称,被告刘金台于1985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13800元,到期日为1986年12月30日,用途为种植,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6‰,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金台发放贷款本金138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金台偿还本金11300元,尚欠本金2500元及相关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5537.57元,本息合计8037.57元,要求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给付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对被告刘金台进行询问,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5537.57元,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借款本息8037.57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16日,天津市静海县台头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金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及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金台向天津市静海县台头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3800元,借款期限从1985年5月16日起至1986年12月30日止,用途为种植,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6‰,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金台发放贷款本金138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于1989年8月15日、1990年1月17日、1990年5月1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4300元、2000元,合计113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催收,被告刘金台在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上签字,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5537.57元,本息合计8037.57元。另查明,天津市静海县台头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353号复印件、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县台头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与被告刘金台签订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市静海县台头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5537.5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其在庭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借款本金25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5537.57元,本息合计8037.57元;二、被告刘金台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按本金25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6.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金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