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郭镇贤与吴锡麟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镇贤,吴锡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湘法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郭镇贤,男,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锡麟,男,住潮州市湘桥区。申请执行人郭镇贤与被执行人吴锡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吴锡麟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郭镇贤货款人民币16792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以及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代垫受理费人民币182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锡麟位于潮州长市环城西路房产,现暂无法腾退;本院经向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现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现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现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1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汉权审 判 员 江少庭代理审判员 张桢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伟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