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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执异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天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天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耀福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辽宁耀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异字第0002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天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定代表人俞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银伟,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耀福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辽宁耀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国,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天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耀福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沈阳天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辽宁耀福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沈阳耀福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1997年4月1日,辽宁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情况载明,“辽宁耀福贸易有限公司以沈阳市和平区南大街中兴二巷三号综合楼框架投资,建���面积3,470平方米,根据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预算审定工程造价为2,030,074元。”另工商部门档案中查明,该综合楼目前所有权人仍为辽宁耀福贸易有限公司,未更名至沈阳耀福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辽宁耀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大街中兴二巷三号的综合楼框架出资,但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应视为未如实出资。故申请人沈阳天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执行人辽宁耀福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辽宁耀福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沈阳天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赵���振审判员 胡 海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宜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