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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谢某,王某甲,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128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亭湖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邹荣泉,江苏盐龙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王某甲、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亭刑初字第00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其位于盐城市华东农贸市场的公司食堂被该市场停水停电,遂通知被告人陈某乙,要其带人至该市场。后被告人陈某乙纠集了被告人谢某、王某甲、吴某等人赶至该市场食堂,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王某甲、吴某等人对该市场的保安被害人刁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陈某乙、谢某踹坏防盗门、被告人谢某踹坏厨房门,被告人陈某甲进入厨房将厨房内碗、盆子等东西撸到地上。随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王某甲、吴某等人在该市场办公室找到该市场的工作人员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陈某乙持皮带与被告人谢某、王某甲、吴某等人一起对李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甲将办公室内电水壶、花瓶等用品砸坏。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谢某、王某甲、吴某等人又至该市场门口保安亭,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陈某乙、谢某持皮带、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等人一起殴打该市场的保安被害人陈某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的电水壶、花瓶等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042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乙、王某甲、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单位盐城市华东农贸市场与被害人刁某、李某乙、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五名被告人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后被告人陈某乙、王某甲、吴某与被害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54000元(已赔偿46000元),被害方自愿放弃要求其余三名被告人进行经济赔偿的诉讼权利,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王某甲、吴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不予谅解,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单位盐城市华东农贸市场与被害人刁某、李某乙、陈某丙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王某甲、吴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刁某、李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蔡某、王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指使并与被告人陈某乙、谢某一起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王某甲、吴某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乙、王某甲、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王某甲、吴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王某甲、吴某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王某甲、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以本案事出有因,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指使并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谢某一起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并指使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王某甲、吴某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王某甲、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王某甲、吴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王某甲、吴某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王某甲、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辛立林审  判  员 祁海鸥代理 审 判员 孙 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