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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春红与徐建新、周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红,徐建新,周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889号原告:黄春红。被告:徐建新。被告:周珺。原告黄春红与被告徐建新、周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红、被告周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红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徐建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建新因不能归还全部借款,因此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徐建新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款本金为25万元,月利率3%,被告周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为止,被告徐建新尚欠原告借款1162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徐建新一直认欠不还,被告周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建新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周珺作为保证人,也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建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245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一份;2、借据一份(2014年5月7日出具,金额250000元);证据材料1、2用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徐建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打入被告徐建新账户291000元,另外9000元作为3分利息提前扣除。后来被告徐建新归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5月7日归还了部分利息,于是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本金25万元,由被告周珺作为担保人。3、支付清单一份;4、借条一份(2014年5月7日出具,金额26000元);证据3、4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徐建新归还了5万元,2014年6月8日支付了7万元,2014年7月24日支付了3万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了5万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了3万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了2万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12月3日的3万元有26000元是归还徐建新于2014年5月7日所借的款项,所以有4000元是用以归还本案的款项。被告徐建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珺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情况没有异议,当时签字时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是3分,至于已经归还了多少钱没有计算过,不知道。被告周珺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周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系被告周珺丈夫就部分款项支付时间所作的记录,结合原告、被告周珺的陈述,经本院庭后与被告徐建新核对,就被告徐建新的款项支付情况认定如下:2014年6月8日支付70000元、7月23日支付30000元、9月23日支付50000元、12月3日支付3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20000元;证据材料4系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建新就借款本金300000元至该日结算,被告徐建新尚欠原告的利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黄春红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徐建新因需向原告黄春红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日,黄春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91000元(另9000元作为利息扣除,未实际交付)。后被告徐建新归还了本金50000元和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徐建新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3%,逾期还款每日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至该日,被告徐建新尚欠原告黄春红利息26000元,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春红人民币计二万陆千元正。2014年6月8日,被告徐建新支付原告70000元;7月23日,被告徐建新支付原告30000元;9月23日,被告徐建新支付原告50000元;12月3日,被告徐建新支付原告3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徐建新支付原告20000元。后被告徐建新未再还款,被告周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春红与被告徐建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被告周珺对借款所作的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月利率和逾期还款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徐建新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另外,原告与被告徐建新就借款300000元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已经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且另行就未付部分利息出具了借条,该未付利息亦不属于本案讼争范围,故对2014年5月7日前的利息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就被告徐建新至该日的尚欠利息,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徐建新已经支付的5笔款项,系全部用于归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其余用于归还本金。对此,原告主张先支付利息,被告周珺主张全部用于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周珺虽主张用于归还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相应约定,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根据前述规定的相关顺序抵充被告徐建新已经支付的款项,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徐建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247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建新未及时偿付本息,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周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周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被告徐建新的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新追偿。现原告黄春红起诉要求被告徐建新归还借款本金116245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周珺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新应归还原告黄春红尚欠借款本金75247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珺对前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新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春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依法减半收取1312.50元,由原告黄春红负担462.50元,被告徐建新、周珺共同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霞附表:1、2014年5月8日至6月8日,本金250000元,利息计4822元,被告徐建新支付70000元,除支付利息外,其余65178元抵充本金,尚余本金184822元;2、6月9日至7月23日,本金184822元,利息计5060元,被告徐建新支付30000元,除支付利息外,其余24940元抵充本金,尚余本金159882元;3、7月24日至9月23日,本金159882元,利息计6068元,被告徐建新支付50000元,除支付利息外,其余43932元抵充本金,尚余本金115950元;4、9月24日至12月3日,本金115950元,利息计5050元,被告徐建新支付30000元,除支付利息外,其余24950元抵充本金,尚余本金91000元;5、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本金91000元,利息计4247元,被告徐建新支付20000元,除支付利息外,其余15753元抵充本金,尚余本金75247元。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按四倍计算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