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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刘光与陈纲、戚盛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光,陈纲,戚盛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张刘光。委托代理人:周望,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莹。被告:陈纲。被告:戚盛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琦。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委托代理人:洪军。原告张刘光诉被告陈纲、戚盛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光的委托代理人周望、张晓莹,被告陈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盛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刘光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纲驾驶浙A×××××号小汽车由东向西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东路金隅观澜东侧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浙江省东方医院救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多项损失。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纲、戚盛美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7383.3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476.7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亦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只休息3个月,因此误工时间只认可3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车辆损失应当提供发票,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陈纲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戚盛美未到庭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陈纲驾驶浙A×××××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东路金隅观澜东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刘光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刘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陈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刘光受伤后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3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共计36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2570.26元。2013年12月25日,经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刘光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200天,营养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刘光符合“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的诊断,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张刘光为农业户籍,2012年2月14日起与德兴市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月平均工资为4650元,居住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策橡胶厂宿舍。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金额为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2570.26元(含非医保费用14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误工费23250元(4650元/月×5个月)、护理费9277.10元(132.53元/天×70天)、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5869.36元。被告陈纲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2864.26元。浙A×××××车辆所有人为戚盛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劳动合同、暂住证、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陈纲提交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收条、定损单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刘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同意按照5个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30元。车辆损失金额根据定损单确定为400元。原告不符合到外地就医可认定住宿费的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476.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2169.36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陈纲明确表示同意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因陈纲已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2864.26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无须另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为避免重复赔偿,陈纲多垫付的41164.26元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陈纲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203005.10元。被告戚盛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刘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03005.10元;二、驳回原告张刘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1元,减半收取2280.50元,由原告张刘光负担150.50元,由被告陈纲负担2130元。原告张刘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