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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晓平、孙明亮诉吴迪、梁永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平,孙明亮,吴迪,梁永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董晓平,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委托代理人:李婷,女,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原告:孙明亮,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吴迪,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梁永秋,女,其他不详。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原告孙明亮、被告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二原告与被告吴迪合伙收购玉米。在此过程中,吴将玉米款从粮库取走并于2015年4月3日为二原告出具了340000元的欠据,该欠款由被告梁永秋提供担保。上款经二原告索要,二被告没有偿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4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迪辩称:欠款一事属实,同意还款。被告梁永秋未答辩。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偿还二原告的欠款及如何偿还?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一份由吴迪出具的保证人为梁永秋金额为34万元的欠据。证明二原告与吴迪合伙收购玉米,玉米款被吴迪取走。二原告与吴迪协商,经梁永秋担保,约定于2015年4月6日前偿还二原告欠款。经质证,吴迪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因吴迪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没有异议,梁永秋未到庭提出辩解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二原告与吴迪合伙收购玉米,约定二原告出资32万元,盈余平均分配。后吴迪将玉米卖给粮库后将玉米款取走,利润为5万元。经二原告与吴迪协商,由梁永秋担保,约定吴迪于2015年4月6日前偿还二原告收购玉米的投资及利润计34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吴迪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照欠据的约定偿还欠款,逾期没有偿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梁永秋为吴迪的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用梁永秋名下的房屋做抵押担保,但房屋属于建筑物,建筑物用于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梁永秋名下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视为抵押权未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迪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原告欠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永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雯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