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俊霞诉被告董崇武、钱玉花、李延堂、秦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霞,董崇武,钱玉花,李延堂,秦学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559号原告于俊霞,女,53岁。被告董崇武,男���自然简历不详。被告钱玉花,女,自然简历不详。被告李延堂,男,自然简历不详。被告秦学才,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于俊霞诉被告董崇武、钱玉花、李延堂、秦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崇武、钱玉花、李延堂、秦学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俊霞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董崇武、钱玉花(系夫妻关系)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2.5%,如果超期2个月不还,在原来利息基础上加收50%利息。被告李延堂、秦学才为借款人担保。同时借款人用自己购买的64.8平方米的住宅作抵��,因该房产正在办理过户手续,二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6月7日前将房照交给原告,如过期不交,担保人秦学才将自己的住宅楼房照交给原告,为借款人作担保抵押。借款人将购买房屋的合同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交给了原告。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崇武、钱玉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6,250元(150,000元×0.025×9个月=33,750元,150,000元×0.037×4个月=22,500元),本息206,250元及后续全部利息;要求被告李延堂、秦学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确认被告董崇武、钱玉花、被告秦学才用自己的住宅抵押担保成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董崇武、钱玉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2.5%计算,逾期不还款月息上浮50%。2、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借款人用自己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因该房子没有房照所以没有办理抵押登记。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2。被告董崇武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钱玉花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延堂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秦学才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3份证据,被告董崇武、钱玉花、李延堂、秦学才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董崇武���钱玉花向原告于俊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176,250元借据一份(包含七个月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如到期后超过15天仍不还款,利息要上浮50%。借款人同时将自己购买的二手房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交予原告(该房产未取得房权证)。李延堂、秦学才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于2014年6月7日前不能将房照交给原告,担保人秦学才要将自己的住宅楼房照交给原告。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崇武、钱玉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6,250元(150,000元×0.025×9个月=33,750元,150,000元×0.037×4个月=22,500元),本息206,250元及后续全部利息;要求被告李延堂、秦学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确认被告董崇武、钱玉花、被告秦学才用自己的住宅抵押担保成立;由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董崇武、钱玉花在原告于俊霞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176,250元借据,其中包含有150,000元本金和7个月利息26,250元(按月利率2.5%计算),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适当下调为月利率2%,对于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当按照法律保护利息标准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虽然被告董崇武、钱玉花自愿将自己购买的二手房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交予原告,但双方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双方抵押担保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抵押担保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延堂、秦学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应当按照连带保证对该笔债务的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崇武、钱玉花、李延堂、秦学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崇武、钱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俊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3,000元(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本息合计183,000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继续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给付利息到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延堂、秦学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被告董崇武、钱玉花、李延堂、秦学才负担1,980元,原告于俊霞自行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