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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明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金,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2002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明金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栋*单元*楼*号,拉开被害人向某某租住屋的房门后进入屋内,盗走其放在卧室内桌上的粉红色联想Z400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与曾志美一起到金牛区洞子口路333号蓝光花满庭小区王义雄住处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元,在走出该小区门口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销赃款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2013)金牛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明金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明金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明金归案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妍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