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658号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罗某甲,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电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相识,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被告婚后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罗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系离婚之诉的附带之诉,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