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永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俞金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90号原告上海永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龙飞。委托代理人姚静芳。委托代理人彭世翀。被告俞金岳。原告上海永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俞金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龙飞及委托代理人姚静芳、彭世翀、被告俞金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隐瞒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时,被告以协保人员为由拒绝提供劳动手册等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串通原人事杨某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3508.69元,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60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6月,原告不知道被告2011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当时被告尚未入职,所以不可能为被告办理工伤认定的事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用人单位的事宜都如实告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时也是支持被告与原用人单位诉讼,不存在欺骗隐瞒的情况。被告曾向原告提交过劳动手册,原告完全可以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原告清楚知晓被告的工伤事宜,不存在欺骗。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从业人员,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2年7月19日。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市场部门担任销售经理工作,月工资按销售协议约定支付。2011年5月6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3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被告2011年5月6日交通事故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于2011年5月6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4月26日,原告管理人员彭世翀向工伤认定部门承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及承担相应后果。2012年11月15日,被告的伤势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12年11月20日,原告人事及被告签收上述鉴定结论书。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合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移交工作另行通知;相关经济补偿待劳动仲裁后再行处理;原告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同意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14年7月11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同意确认与被告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5月29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87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3508.69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书、承诺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告知函、通知、承诺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劳动者发生工伤之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劳动者得到及时救治,并积极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理赔手续。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系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虽否认被告发生工伤的事宜,声称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入职,但是根据原、被告在仲裁委就劳动关系的调解书,原告同意确认与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就认定工伤事宜,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管理人员签署承诺书及之后签收鉴定结论的一系列行为,均可以证实原告清楚知晓被告工伤事宜,现原告就上述主张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发生伤害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根据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关系解除后,还可以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3508.69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永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俞金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4544元;二、原告上海永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俞金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0000元;三、原告上海永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俞金岳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50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永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