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庆国与哈尔滨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国,哈尔滨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526号原告李庆国,1971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环俊景小区8号楼首层2号。法定代表人肖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伟,1974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李庆国诉被告哈尔滨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国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电器工程师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薪为10,000.00元,分为两部分支付,一部分打入原告工资卡,剩余部分开现金。从2012年3月份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7,000.00元,余下的3,000.00元,工作满一年时(从入职月份算起)再一次性发放。因此从2013年7月份起至2014年1月份,被告每月支付原告7,000.00元,余下的应付给原告的每月3,000.00元至今拖欠不给。2014年3月份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原告工作期间,根据被告公司规定一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依据劳动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94,252.00元。被告辞退原告,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种种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1,000.00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2、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94,252.00元(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自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4、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1,000.00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5、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哈尔滨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被告未通知原告离职,若通知其离职会下达一份书面通知,但被告并未下达此书面通知,原告于2014年2月末调休放假完毕之后未到被告上班,被告多次联系其本人无果,原告实际是自动离职。被告每月的28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来被告上班至2014年1月份,被告均给原告按月发放工资,有银行凭证可供证明。由于被告并未主动辞退原告,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责任。原告在任职期间出现过重大岗位责任问题,被告将追究其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原告工作与休息都是劳逸结合,并未出现加班现象,被告不需要支付加班费。原告李庆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证据二、职业和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办理购房贷款手续时被告为其出具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00元。证据三、工资存折明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每月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证据四、工资考勤表四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休息日。证据五、电脑考勤卡七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休息日。被告哈尔滨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工种是电气工程师,每月工资为3,000.00元,工作时间选择是综合工时工作制。证据二、银行工资支付凭证十九页,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已经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因此原告的第一项及第四项请求不能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原告已经承认是在办理购房手续时由银行提供的收入证明格式文本,内容均是原告自行填写,不符合原告的实得工资情况,而且该证据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以及银行流水记载的向原告发放工资数额相矛盾;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卡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不能证明来源于被告,更不能证明原告加班。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虚假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资,原告确实在合同上签字了;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只是原告工资的一部分,另外还有每月4,6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的。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冲裁裁决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经过仲裁裁决,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相关银行机构出具的原告工资卡对账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每月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事实。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承认其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举示的证据二,系相关银行机构出具的支付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该工资证明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中工资流水记载的工资数额相矛盾,原告的工资数额应以工资流水的记载为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证据五,系考勤表及考勤卡,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原告入职至2013年之前的周六、周日及法定假日均已通过春节集中放假方式调休完毕。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17日,自2014年1月18日起开始春节集中调休放假,后原告未回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领取工资70,135.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9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在被告哈尔滨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系调休结束未返回工作岗位、擅自离职,但依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擅自离职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为7,000.00元/月,本院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844.58元为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7,533.74元(5,844.58元/月×3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相应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举示的工资卡流水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同时原、被告之间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在春节期间安排调休放假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李庆国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7,533.74元(5,844.58元/月×3个月);二、驳回原告李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李庆国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