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帅、张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帅,张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帅、张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鹏,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第一被告:黄帅。第二被告:张中华。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帅、张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黄帅、张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2日,郝宏宾在我联社下属乌兰图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10.5‰。被告黄帅、张中华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黄帅、张中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黄帅、张中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乌兰图嘎信用社与郝宏宾、被告黄帅、张中华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郝宏宾向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1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黄帅、张中华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郝宏宾发放借款30000元。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宏宾、被告黄帅、张中华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郝宏宾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郝宏宾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黄帅、张中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郝宏宾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黄帅、第二被告张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5‰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一被告黄帅与第二被告张中华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1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