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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易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易某甲,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易某乙,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代理审判员吴丽亚、人民陪审员张宇材组成合议庭,由周迅担任审判长,吴丽亚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她与被告于1986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易某丙,1989年1月26日生育女孩易某丁;婚后双方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再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打牌赌博的恶习,双方于2014年正月初六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易某丙、易某丁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易某丙、易某丁的基本身份信息。2、桃江县马迹塘镇易家坊村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正月初八结为夫妻,未办理结婚证。桃江县马迹塘镇易家坊村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易某乙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情况。4、原告的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生育子女、分居生活、婚后财产的情况。被告易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3,系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其形式、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的当庭陈述能与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于1986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易某丙,1989年1月26日生育女孩易某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有打牌赌博等恶习以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的三层楼房一栋,双方婚后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但对上述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于1986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易某甲与易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易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迅代理审判员  吴丽亚人民陪审员  张宇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