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执五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魏刚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刚,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五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魏刚,唐山探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法定代表人孙倩,该公司董事长。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刚于2015年8月17日来本院立执行案件,但被执行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唐山分行账号为16×××07银行存款4399154.37元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