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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经名依斯马尔,男,1992年出生,回族。2009年7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博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又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木萨尔县看守所。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依玛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回到吉木萨尔县老城东南巷63号与他人合租的院内后,趁院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宋某某放置工具的房间门锁用手强行拉开,将该房间内存放的6台电钻、12个钻头、600米电线窃取后出售给他人,得赃款12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260元。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2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马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给我一个重新作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从焉耆县到吉木萨尔县务工,在吉木萨尔县老城东南巷63租赁房屋居住。同年11月下旬,被告人马某返回到租住房屋的院内,趁院内无人之际,强行将被害人宋某某租住房间的门锁拉开,将房间内存放的6台电钻、12个钻头、600米电线窃取后出售给他人,得赃款12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260元。另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博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马某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2009)博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13)头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260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哈迪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