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志伟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路志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786号。法定代表人:赵沂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志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路志伟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信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被告路志伟(承租人)、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GFL130530042《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租金支付分24期支付并约定租金支付数额及支付日期;约定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解除该合同的条件,并有权回收租赁物;约定了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出卖人所在地管辖。被告路志伟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累计欠付租金122178.32元,被告路志伟违约应付约定违约金为16305.80元。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合同,具有法定的约束力,被告路志伟应依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路志伟不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解除原、被告路志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的装载机(规格型号LG953N轮胎,设备编号为C9020541);给付租金122178.32元、违约金16308.80元元及律师费5000。合计:143487.12元。被告路志伟未作答辩,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编号LGFL130530042《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租赁物件接收书、租赁物件回收通知书、租金支付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路志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2013年7月起每月15日支付租金,约定违约金等于延迟交付租金乘以万分之五乘以天数,第11条第5款第1项约定,承租人未按时足额交付任意一期租金时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11条第9款第3项约定,出租人回收租赁物件时承租人所欠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应付款,应当全部付清。第25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发生的诉讼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3、被告路志伟欠付租金违约金情况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5日,欠付租金122178.32元,违约金为16308元。4、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路志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被告路志伟(承租人)、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融资270400元,被告路志伟首付67600元合计338000元购买轮式装载机一台(规格型号LG953N轮胎,设备编号为C9020541),由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路志伟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2013年7月起每月15日支付一个月期间的融资租金12327.12元;约定违约金等于延迟交付租金乘以万分之五乘以天数;承租人未按时足额交付任意一期租金时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回收租赁物件时承租人所欠的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应当全部付清;发生争议由出卖人即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发生的诉讼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路志伟后,被告路志伟仅交付了前14期的租金本息,后期10个月的租金本息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现在租赁期已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路志伟累计欠付融资租金122178.32元,违约金为16308元。(延迟交付租金乘以万分之五乘以天数)。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因此诉讼来院,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路志伟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路志伟返还租赁的装载机及给付融资租金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合计143487.12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志伟达成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路志伟长期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路志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志伟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路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设备轮式装载机(规格型号LG953N轮胎,设备编号为C9020541)。三、被告路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2178.32元,违约金为16308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3487.12元。如被告路志伟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路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信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