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诉何某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卢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卢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老人不好,且于2012年5月份外出务工,已两年多未回,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被告失去了信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邻居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且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已达三年左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杜远义人民陪审员 马仁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