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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等与田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田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8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耿聪,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樱花语幸福广场写字楼A1小区*幢***********室。负责人胡思权。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文,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丰,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双俊、吕仕荣,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十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银鹏十一分公司以曲靖项目周转为由向原告田丰借款30万元,原告委托其朋友段小军、何进于2014年6月28日向银鹏十一分公司负责人胡思权支付现金10万元、转账支付20万元,银鹏十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向原告田丰借款30万元用于曲靖项目周转,并承诺此项目钢筋劳务班组承包给田丰,此款在2014年7月20日止还清。该承诺书加盖银鹏十一分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胡思权签名。后银鹏十一分公司并未承建曲靖项目,向原告田丰所借30万元也未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其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银鹏十一分公司以曲靖项目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分公司负责人胡思权收取款项并以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该借款行为属公司行为,而非胡思权的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银鹏十一分公司向原告田丰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银鹏十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银鹏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借款人系胡思权个人,并提供了胡思权出具的《证明书》及《申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胡思权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借款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胡思权出具的《证明书》及《申明》未经债权人原告田丰认可,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丰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银鹏公司、银鹏十一分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胡思权既是上诉人银鹏十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案外人武汉建工集团曲靖项目部的负责人,而本案涉及的曲靖项目系由案外人武汉建工集团曲靖项目部承建,胡思权作为武汉建工集团曲靖项目的负责人在该项目中使用了该款,故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武汉建工集团曲靖项目部;二、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系直接转到胡思权个人的账户,二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田丰答辩称:胡思权作为银鹏十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以银鹏十一分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其依据银鹏十一分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汇至胡思权的账户,故该借款人应当为银鹏十一分公司,银鹏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内部承包合同》、《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各一份,欲证实胡思权承包上诉人银鹏十一分公司,该公司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印章不能用于借款、贷款。此外,二上诉人申请胡思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系二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效力不及于协议外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及二上诉人申请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债务人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能够证实胡思权系作为上诉人银鹏十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以上诉人银鹏十一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并承诺归还,且在承诺书中载明用于项目周转,并非用于其个人事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银鹏十一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由上诉人银鹏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虽然二上诉人主张其最终未承建该项目,但该事实不影响对债务人的认定。二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内部承包合同》、《印章使用管理规定》,欲证实与胡思权存在内部约定,但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知晓该约定,故该约定的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二上诉人申请追加胡思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上诉人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徐斌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敖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