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被告鲜大勤、许菊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许菊凤,鲜大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人民路45号。负责人朱明泉,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顺敏,男,出生于1971年1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宇蓓,女,出生于1990年4月8日,汉族。被告许菊凤,女,出生于1986年1月30日,汉族。被告鲜大勤,男,出生于1981年8月19日,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被告鲜大勤、许菊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负责人朱明泉未到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顺敏、黄宇蓓、被告鲜大勤、许菊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37号),约定以二被告所购江淮汽车为抵押物在我行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被告许菊凤于2013年9月24日透支,期间多次进行电话和邮寄催收,被告许菊凤于2013年11月20日还款3000元,2013年12月5日还款3000元,其后均未再还款。2014年3月24日原告上门催收,并到其所在的乡政府了解客户经济状况。2014年3月29日,被告许菊凤还款13000元。其后,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被告许菊凤以资金未收回为由,要求宽限还款日期。2014年6月26日,原告再次上门催收,二被告均拒绝签收催收通知书,并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洪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解未果。2015年2月3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表示从同年3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但除同年3月还款2000元外再无其他还款记录。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汽车分期抵押贷款本金49400.35元及其利息12161.83元(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以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在贷款本金49400.35元及其利息12161.83元(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以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的范围内,享有抵押车辆(川ZJ30**)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二被告《客户申请资料》、《告客户书》、共同偿债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续买保险《承诺函》、《抵押财产清单》、《车辆登记证书》、催收照片、客户信用卡还款流水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等共计16份证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按揭贷款购买汽车并用汽车设置抵押、夫妻承诺以共同财产共同清债债务的事实,以及除偿还部分款项外尚差欠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除证据中原告到相关组织调查二被告的基本情况(照片)外,全部予以认可。因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到相关组织调查自己的经济状况,故对该证据有异议。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们于2015年6月2日在原告处存入了现金4000元的事实没有反映出来。现在我们没有钱偿还,只有归还汽车来抵销债务。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只是对其中的一份即原告到相关组织调查其经济状况有异议外,全部予以认可,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即照片,因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债权不受损害,向当地有关组织了解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照片)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4月12日,二被告同洪雅县建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即二被告购买江淮瑞丰牌汽车一辆金额94000元,被告付首成为3成即29000元,按揭贷款65000元。同年4月18日,洪雅县建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汽车分期付款推荐担保函》,向原告推荐二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专项商户分期业务》。2013年4月25日,被告许菊凤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二被告共同签名的《共同偿债承诺书》以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二被告共同承诺一是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需要担保,即作为共同债务人;二是承诺二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中的抵押物江淮瑞丰牌汽车)作抵押,次日原告对二被告的申请予以同意。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包含透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其他等权利义务)、第二部分特别条款[包含分期资金用途、金额、手续费、分期期数、担保方式、担保物(即二被告提供所购的江淮瑞丰牌汽车)],并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等主要权利义务。被告许菊凤在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栏分别签名,被告鲜大勤在抵押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按揭贷款购买的汽车提供了贷款。后由于被告许菊凤于2013年9月24日透支,经原告催收,被告许菊凤于2013年11月20日还款3000元,同年12月5日还款3000元,2014年3月29日还款13000元。2015年2月3日,又经原告催收,被告表示从同年3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但除3月还款2000元后即无还款记录,因双方协商偿还期限不成致原告诉来本院。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又偿还4000元属实。故经计算二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共计还款金额为25000元(包含信用卡分期贷款本金及利息、透支本金及利息和手续费等),故应当扣除被告许菊凤在本案中所涉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和手续费后,现尚欠贷款本金45400.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辩解理由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支付原告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该尚欠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汽车分期抵押借款本金45400.35元及利息12161.83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以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依法享有抵押物(即抵押车辆川ZJ30**江淮瑞丰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罚息无约定,但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等,且该合同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24.1担保人如发生本合同10.5约定行为之一的,应向银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数额的20%计算;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24.2持卡人、抵押人如违反本合同8.4.5约定的,应向银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数额的20%计算;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因此,按照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被告许菊凤作为持卡人、抵押人和被告鲜大勤作为抵押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二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菊凤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鲜大勤为抵押人,但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承诺其偿还借款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属共同债务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则认定被告鲜大勤亦属共同债务人,二被告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同时认定被告鲜大勤在本案中不享有承担清偿债务后的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复利,因国家现行法律不支持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即: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其中诉讼费、保全费如何承担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无法律明确规定,且该律师费用不是必要的支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律师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处置费、过户费等,因现阶段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支出的金额,故对该二项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菊凤、鲜大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借款本金45400.35元以及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的依据和方法按原、被告双方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二、由被告许菊凤、鲜大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按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对抵押物(即川ZJ30**江淮瑞丰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良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