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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鲍广文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33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广文,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广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广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宇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鲍广文、被害人余陈某、王铭某、戴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鲍广文在厦门市湖里区、思明区等地,以帮助调动工作、帮助释放刑事案件在押人员、开发房地产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余陈某、王铭某、戴金某等人的钱款。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鲍广文虚构其有能力帮助被害人余陈某弟弟陈某调来厦门工作的事实,以跑关系需要花销、借款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余陈某钱款共计14731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人鲍广文虚构其有能力帮助释放刑事案件在押人员林少某的事实,以跑关系需要花销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王铭某钱款共计96000元。3.被告人鲍广文虚构开发房地产等需要经费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戴金某钱款共计27830元。2013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鲍广文在重庆市涪陵区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6日被寄押于丰都县看守所,同月10日被押解回厦。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余陈某、王铭某、戴金某陈述、证人陈某、余某甲、秦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林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相关法律文书、短信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鲍广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鲍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711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鲍广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鲍广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余陈某乙人民币147310元、王铭某人民币96000元、戴金某人民币27830元。上诉人鲍广文上诉称,其对所收取的涉案款项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1.其确有联系“宋某”等人帮助余陈某弟弟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并将从余陈某处取得的涉案款项用于上述花销;2.其确有联系“小何”等人帮助王铭某了解释放林少某的相关事宜,并因此从王铭某处取得1500元用于上述花销,而王铭某转入其账户的其他款项则系其通过戴金某取得的“借款”;3.其因与“吴总”等人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致资金不足,遂向戴金某或通过戴金某“借款”,该部分应属民事借贷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鲍广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鲍广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于二审庭审期间提交检察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对上诉人鲍广文制作的讯问笔录作为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鲍广文于2012年2月至9月间,虚构其有能力帮助他人调动工作、释放刑事案件在押人员,以及虚构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等事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余陈某、王铭某、戴金某款项共计271140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列明在案以及下列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陈某当庭陈述,与其原在案陈述基本一致,并证明:鲍广文向其承诺若其弟工作调动不成便退款。2.被害人王铭某当庭陈述,与其原在案陈述基本一致,并证明:2012年2月至8月间,鲍广文以帮其妹夫林少某减刑、早日释放为由,陆续从其处取得相关转款共计96000元。其从未通过戴金某借款给鲍广文,其与戴金某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系因二人合作生意。3.被害人戴金某当庭陈述,与其原在案陈述基本一致,并证明:鲍广文曾向余陈某承诺余弟工作调动不成便退款。其从未为鲍广文向王铭某借款,其与王铭某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系因二人合作生意。4.上诉人鲍广文的供述,与其原在案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涉案期间,其名下涉案银行卡由其本人使用。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鲍广文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原判认定上诉人鲍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涉案事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余陈某、王铭某、戴金某涉案款项共计271140元的事实清楚,并得到在案被害人余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及短信照片等证据的印证;上诉人鲍广文于二审期间,对原判认定其实际收取三被害人上述涉案款项的事实,以及其收取被害人余陈某、戴金某款项的具体事由亦不持异议。其次,上诉人鲍广文所提出的其因帮助释放林少某一事仅收取王铭某1500元费用以及王铭某给其的其他转款系“借款”的辩解,与被害人王铭某、戴金某相关陈述不符,而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鲍广文所提出的其确有联系“宋某”、“小何”等人帮助余陈某、王铭某办事,以及其确因与“吴总”等人投资房地产等项目而需要资金的辩解,不仅未能得到其他在案证据的印证,其本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或提供可查证之证据线索,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鲍广文的涉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判认定诈骗罪名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节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鲍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711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郑婉红代理审判员徐艳代理审判员张杰鸿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中义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