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等四人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苏某,杨天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1年9月16日,汉族。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生于1977年3月11日,汉族。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逮���,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女,生于1966年7月20日,汉族。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天冲,又名杨毅,男,生于1980年8月18日,汉族。2003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徐某、苏某、杨天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酒肃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徐某、苏某、杨天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某、徐某、苏某、杨天冲,经事先预谋以约定将被害人骗至肃州区唐怡涟茶楼包厢内,采取虚设赌局帮助被害人赢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殷某现金13800元及价值10027.84元的黄金首饰,涉案总价值23827.84元。破案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被告人苏某取得被害人殷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殷某报案及陈述、证人乔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辨认笔录、购物发票、领条、谅解书、四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徐某、苏某、杨天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设赌局帮助赢钱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3827.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杨天冲相对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刘某、苏某的行为分别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初犯,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提出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认定首饰的价值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四被告人虽当庭认罪,但对案件事实及具体情节不如实供述,且互相推诿;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事先预谋,诱骗被害人上当,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没有过错;对首饰价值因其原物已灭失,只能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发票认定价值,故该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苏某提出钱和首饰没有见,被告人徐某提出没有分赃的辩解意见,经查,与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被告人供述相悖,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杨天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刘某提出“无犯意,只是参与围观,属坦白,被害人参与赌博有从中获利的想法,是违法行为,有重大过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过重”、徐某提出“系从犯,不应排列为第二被告,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处缓刑条件”、苏某提出“与他们喝茶聊天时,刘某提出玩牌娱乐,我和张某抽牌比大小,结果我抽出的牌大,刘某给了我一个装���3800元的包,其他的钱及首饰都没见,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本案重新审理”、杨天冲提出“案发前几日随刘某到酒泉,经刘某介绍认识徐某、苏某,玩牌过程中应当预见朋友的行为可能是个骗局,拿到1000元赃款时才知道是个骗局,未参与预谋,是过失犯罪,作用轻,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四上诉人经事先预谋,采取虚设赌局帮助被害人赢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13800元及价值10027.84元的黄金首饰,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徐某、���某、杨天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四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实四上诉人相互配合,骗取被害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根据各上诉人所起作用、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分别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