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品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宋某某为筹集毒资多次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趁被害人喻某某熟睡之机,将喻某某钱包内的450元现金盗走。2.2015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趁被害人冉某某熟睡之机,将冉某某外套荷包内的525元现金盗走。3.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楼,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钱夹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因吸毒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冉某某、喻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视频截图、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祖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玉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