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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倪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厨师。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斌斌,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峰,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杜斌斌、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倪某、张某酒后步行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鼎江南大酒店西北面的游步道处,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乙相遇。被告人倪某、张某为发泄情绪,而无故拦住王某乙并与之发生口角,后两人以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乙面部,致被害人王某乙鼻骨多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倪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倪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倪某、张某酒后步行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鼎江南大酒店西北面的游步道处,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乙相遇。被告人倪某、张某为发泄情绪,而无故拦住王某乙并与之发生口角,后两人以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乙面部,致被害人王某乙鼻骨多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2、证人剡旭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和被告人倪某、张某两人一起喝过酒。3、证人方某、余某、任某,证实二被告人案发前的相关情况。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于案发当天受伤的情况。5、抓获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并从案发现场提取了大量血迹,经检测,有被告人倪某及被害人王某乙所留血迹。9、监控光盘,证实案发前后,案发现场及附近路段的相关情况。10、谅解书、收条,证实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11、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某、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王  为  民人民陪审员 傅  炳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琳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