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林治权与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林治权,男,生于1968年10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法定代表人黄淑君,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唐祖金(系黄淑君丈夫),男,生于1963年5月25日。被告蒋超,男,生于1986年8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林治权与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治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祥、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唐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治权诉称,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向原告购煤,经结算,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6487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到林治权煤款:164873元,大写:壹拾陆万肆仟捌佰柒拾,欠款人:宝飞家居机砖厂,唐祖金,结算人:蒋超,欠款日期:2015年2月5号。”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具诉状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煤款164873元。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辩称,机砖厂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是与宝飞的另一叫廖四的人谈的运煤生意,后发现煤的发热值不够,才找了原告,原告说发热值要达到要求的需要涨价,后来运了几车后,发热值又不够了,我就跟原告说不要了,后来说要结算,我说要根据厂里的规矩扣价。原告找蒋超如何结算的我不清楚,而且欠条不是我打的。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付账时间也还没到,主体应该是另一人而不是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超辩称,我当时只是砖厂的工作人员,负责收煤,欠条是我出具的,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向原告购煤,经结算,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64873元,由当时只是砖厂的工作人员蒋超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到林治权煤款:164873元,大写:壹拾陆万肆仟捌佰柒拾,欠款人:宝飞家居机砖厂,唐祖金,结算人:蒋超,欠款日期:2015年2月5号。”《欠条》上有结算人蒋超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20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运货单和本院对蒋超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向原告运煤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货单为证,原告与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该厂拖欠原告煤款属实,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支付原告煤款16487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超系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工作人员,其为机砖厂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也认可蒋超系机砖厂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故应由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承担欠款的给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蒋超也对此欠款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治权欠款164873元;二、驳回原告林治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由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