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知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百花文艺出版社(天津)有限公司、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百花文艺出版社(天津)有限公司,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知民初字第138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花文艺出版社(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勃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士余,住北京市大兴区,系该司员工。被告: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负责人:易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士余,住北京市大兴区,系该司员工。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百花文艺出版社(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文艺出版社)、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周公司)及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圆周广州分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百花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周公司、圆周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圆周公司及被告圆周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一本图书《中药趣话》,发现被告百花文艺出版社在其出版、销售的图书《中药趣话》中采用了原告Imagemore品牌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A058045,图片内容:纱白术)。被告还在同一本图书中采用了原告Imagemore品牌的13张图片,原告将另案起诉。原告是上述图片的合法的著作财产权人,被告百花文艺出版社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利。被告圆周公司及被告圆周广州分公司作为图书销售者,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百花文艺出版社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万元;2.三被告停止销售涉案图书;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百花文艺出版社答辩称:一、通过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权利是被授权,其证据材料无法体现是被授权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权利图片保护期限的起止年限。二、百花文艺出版社并未侵犯原告相关著作权利,涉案图片均有合法来源,最后印刷时间为2008年,该书籍作品早已没有发行,没有持续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在2012年在天津和平区法院因著作权侵权起诉百花文艺出版社,双方在当时就包含本案的全部图片曾进行商谈,虽然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已经认为涉本案的图片权利已被侵害,故应从2012年起算诉讼时效,时效到期后百花文艺出版社早已停止印刷发行。四、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当庭陈述的费用构成,图片使用费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行业惯例,每张图片大概为100元,且本案所涉图片均为种类物,不是特定的,独创性较低,因此原告主张5000元图片使用费过高。律师费未实际发生,该部分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结合其公证费20元、购书费已超出了合理必要开支,明显过高。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百花文艺出版社作为出版社,不存在销售图书的问题,出版社只有出版、发行、并无销售。根据圆周公司、圆周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已停止销售了涉案图书,因此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百花文艺出版社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圆周公司答辩称:一、圆周公司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来源。圆周公司与涉案图书供应商签订有采购合同,从该公司购进图书商品并通过京东互联网平台进行销售。二、圆周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圆周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已审核该公司的图书经营资质及合法经营材料,且已将涉案商品的网页展示链接删除,停止销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圆周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圆周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圆周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总公司的安排依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本案涉案图书由圆周公司根据其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从供应商处购进。圆周公司广州分公司根据圆周公司的安排,在广州地区销售该图书并开具发票。圆周公司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来源,且在收到本案传票后已停止涉案商品销售,因此圆周公司广州分公司无侵权故意,也无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富某甲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富某甲公司IMAGEMORECo.Ltd.授权原告,就富某甲公司展示于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富某甲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某第三方使用富某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富某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富某甲公司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富某甲公司均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某甲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某甲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判、诉讼(包括起诉/应诉/上诉、调查/提供证据、提出诉讼保全、和解/调解、签署/接收/转递有关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申请执行等)、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委托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京东网购买《中药趣话》图书一册,金额38.5元。被告圆周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开具购书发票。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伟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刘某在公证员姜燕某赵某现场监督下,操作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1”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2、双击电脑桌面的“InternetExplorer”,打开IE浏览器,此时IE页面地址栏显示“about:blank”字样,选择删除浏览数据;3、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tw”,进入“imagemore”主页……4、在“imagemore”主页左上角搜索栏内输入“12257004”,点击“搜索”按钮,进入新页面,然后点击新页面中图片项,打开大图页面,依次截图……5、重复步骤4的操作过程,依次在左上角搜索栏输入A058045等图片编号依次打开,并将截图保存。涉案图片所在页面显示该图片编号为A058045,拍摄日期为2000年2月2日,授权类型为“A”,图片名称为纱白术,内容为空白底色背景上放置了一堆褐色的纱白术片;图片信息注明“网络发表日期为2000年6月7日”。该图片页面下方著作权声明一栏显示:“本图片由富某甲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某甲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某乙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某,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某乙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某乙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某乙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于上述保全证据行为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767号公证书。富某乙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800元,但该公证书包含涉案图片在内共65张图片。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中药趣话》图书。该图书注明百花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并注明其名称、地址、邮箱、电话等信息。经当庭对涉案图书使用的插图与原告主张涉嫌被侵权的图片比对,两者图片内容、构图细节、图片颜色基本一致,涉案图片在图片色彩方面进行了微调,涉案侵权图片占涉案图书内页页面的大致六分之一的比例。原告提交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律师在著作权维权系列案件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同意每件诉讼案件向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原告称律师费截止开庭之日尚未实际产生,无法提供律师费发票。原告提交证据显示,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17日和2010年10月25日,原告曾分别以单次单幅5000元、10000元和5000元的价格许某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编号为19820057、A106077和13502008的图片。在图片订购合同中并未显示上述三家公司使用图片的方式。被告提交其购买电脑图库书籍的发票,但并未提供该电脑图库书籍。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京东购物清单及购物发票、图书、图片订购合同、图片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对涉案图片展示的内容、署名及相应的版权信息,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可以确认富某甲公司是该图片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取得时间不迟于2000年6月7日。根据富某甲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原告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某第三方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已经存在的及尚未发生的侵犯该图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百花文艺出版社系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人,应对其出版发行图书的文字及图画内容的著作权承担责任。经本院对涉案图书内页所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涉嫌被侵权的图片目测比对,两者图片内容、构图细节基本一致,为同一图片。被告百花文艺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图片经权利人许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百花文艺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某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百花文艺出版社抗辩称,其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具有合法来源,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百花文艺出版社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圆周公司及圆周广州分公司为侵权图片的销售者,在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删除涉案图书的销售链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圆周公司及被告圆周广州分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举证曾分别以单幅单次5000元、10000元、5000元的价格许某三家公司使用其图片,但该三次许某使用的图片并非涉案图片,且在图片订购合同中也未明确使用图片的方式,故该三次许某使用所收取的许某使用费不足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和百花文艺出版社因此而实际获利数额的情况下,本院考虑到被告百花文艺出版社具体使用涉案图片的篇幅比例较小,为用于图书内页的小插图,且原告确认被告还在涉案图书中采用了原告的13张图片。另考虑到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图片的类型、大小、原告取得版权的费用及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书费等合理开支等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酌定被告百花文艺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1500元。综上所述,根据《》第第二款、第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第四款、第第(七)项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花文艺出版社(天津)有限公司、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未更换涉案图书《中药趣话》中的涉案图片的情况下立即停止销售该图书的行为;二、被告百花文艺出版社(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百花文艺出版社(天津)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