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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恒祥化工树脂有限公司与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恒祥化工树脂有限公司,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佛山市高明恒祥化工树脂有限公司,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竹路4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000003462。法定代表人赖其雄。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牛仔洲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119066。法定代表人:陈铭。原告佛山市高明恒祥化工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诉被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关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祥公司诉称:原、被告有经济往来,2012年4月26日及201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均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树脂产品。合同对产品名称、单价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均明确约定。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由供方所在法院管辖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4年11月3日,经对数,被告确认欠原告8903826.59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贷款人民币8903826.59元及利息14246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计算至清偿日为止);二、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恒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对账函》两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华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在2012年4月26日及201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均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树脂产品。合同对产品名称、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均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4年11月3日,经对数,被告确认欠原告8903826.59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恒祥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华美公司欠原告恒祥的货款8903826.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也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也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恒祥化工树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03826.5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4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9127元由被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负担(迳付原告佛山市高明恒祥化工树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顺昌审判员  周泽鑫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坚普 来源:百度“”